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安机关执法监督管理,落实执法责任,提高执法办案质量,促进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公安机关执法质量考核评议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执法质量考核评议,是指上级公安机关对下级公安机关、各级公安机关对内设执法部门及其人民警察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办理案件、实施行政管理和开展其他执法工作等情况进行的考核评议。
第三条 执法质量考核评议,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公开公正、奖优罚劣、注重实效、检查监督与指导服务并重的原则。
第二章 考核评议的项目和标准
第四条 公安机关执法质量考核评议的主要项目:
(一)现场执法执勤;
(二)刑事案件办理;
(三)行政案件办理;
(四)行政管理和行政许可;
(五)执法监督救济;
(六)执法管理;
(七)执法基础建设;
(八)其他需要考核评议的内容。
第五条 执法质量考核评议的项目原则上保持稳定性、连续性,但根据执法形势变化和执法任务要求,可以适当进行调整。
第六条 执法质量考核评议项目和指标由省公安厅统一确定,各级公安机关内设部门警种不得以部门警种名义下达执法质量考核评议项目和指标。
第七条 确定执法质量考核评议项目和指标,应当把执法质量与执法数量、执法效率、执法效果结合起来,激励民警又好又多地执法办案,但不得以不科学、不合理的罚没款数额、刑事拘留数、行政拘留数、发案数、退查率、破案率等作为考评指标。
第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把内部考评与外部评价有机结合起来,将警务评议、社会公众评价和执法相对人、案件当事人对执法工作的评价作为执法质量考核评议的重要依据。
第三章 考核评议的组织实施
第九条 执法质量考核评议工作应当成立以公安机关行政首长任组长,指挥中心、政工、纪检监察、经侦、治安、禁毒、警保、控申、督察、审计、法制、刑侦、交警部门参加的考核评议领导小组,统一组织实施考评工作。执法质量考核评议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法制部门,考核评议日常工作由法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条 公安机关承担执法办案任务的部门警种对日常工作中发现的执法问题,应当及时将纠正、处理情况通报本级公安机关执法质量考核评议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十一条 执法质量考核评议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定期通报、分析、研判执法质量状况,研究改进执法工作的措施。定期向同级检察机关、审判机关、政府法制部门收集有关公安执法工作的数据、资料,征求对公安执法工作的意见建议。
第十二条 市州级公安机关对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定期开展执法质量考核评议,省公安厅对下级公安机关每年度至少进行一次全面的执法质量考核评议。
对内设执法部门及其人民警察的执法质量考核评议,由所属公安机关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上级公安机关可以授权下级公安机关对其他公安机关执法质量进行考核评议,考核评议结果经授权的公安机关复核后,可以直接运用。
第十四条 执法质量考核评议采取日常考评、阶段考评、专项考评、年终考评相结合的方法。考评方式应当以网上考评为主、实地考评为辅。日常考评结果作为年度执法质量考核评议结果的重要依据。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为内设执法部门及其人民警察建立执法档案,完整、准确、实时记载执法数量、执法质量、执法培训、考核结果、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等情况,并与人事档案实现对接,作为考核、定级、晋职、晋升等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 年度执法质量考核评议以当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考评年度。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为开展执法质量考核评议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和支持。
第四章 考核评议的赋分规则
第十八条 年度执法质量考核评议实行百分制,根据考核评议的内容范围,确定考核评议各项内容所占比重。
第十九条 执法质量考核评议结果以年度积分为准,分为优秀、达标、不达标三档。
评为优秀档次的,考核评议结果应当在90分以上;70分以上不满90分的,评为达标档次;不满70分的,应当评为不达标档次。
第二十条 执法质量考核评议扣分,依照下列规则进行:
(一)同一执法问题涉及多个考评项目的,按照高分值的考评项目扣分,不重复扣分;
(二)各级公安机关分别进行考核评议所扣分数累计计算,但涉及同一执法问题的,不重复扣分;
(三)对执法过错行为的发生和认定在不同考评年度的,按照认定结论所在年度考评扣分;
(四)对执法问题的发现与处理在不同考评年度的,按照处理所在年度考评扣分;
(五)单一项目扣分不得超过本项规定分值。
第二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扣分:
(一)因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发生变化,改变案件定性、处理的;
(二)因法律规定不明确、有关司法解释不一致,致使案件定性、处理存在争议的;
(三)因不能预见或者无法抗拒的原因致使执法问题发生的;
(四)对案件基本事实的判断存在争议或者疑问,根据证据规则能够予以合理说明的;
(五)因出现新证据而改变原结论的;
(六)原结论依据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七)因执法相对人的过错致使执法过错发生的。
第二十二条 因执行上级公安机关决定、命令而发生执法过错的,不予扣分。
对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人民警察职责范围的指令,下级公安机关有权拒绝执行,并同时向上级公安机关报告。没有报告造成执法问题的,应当扣分;已经报告的,可以减少扣分或不予扣分。
第二十三条 对执法问题自查自纠,并已依法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可以减少扣分或者不予扣分。
第五章 考核评议的结果评定
第二十四条 执法质量考核评议结果的确认权限和程序:
(一)县级公安机关对内设执法部门的执法质量考核评议档次提出初步意见,报市州级公安机关复核确定;
(二)市州级公安机关对内设执法部门、县级公安机关的考核评议档次提出初步意见,报省公安厅复核确定。
第二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度执法质量考核评议结果不得确定为优秀档次:
(一)民警因执法问题被追究刑事责任,本级公安机关主动发现、主动移送的除外;
(二)殴打、体罚、虐待被监管人员、涉案人员的;
(三)经上级公安机关复核,撤销三起以上不予立案决定的;
(四)因公安机关执法错误或者执法瑕疵,引发个人极端事件、群体性事件或者涉警负面舆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五)领导班子成员和民警在执法过程中发生违纪违法问题被上级公安机关查处,受到记大过以上处分的;
(六)其他不得确定为优秀档次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度执法质量考核评议结果应当确定为不达标:
(一)发生冤假错案,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二)伪造、变造案件的;
(三)刑讯逼供或者殴打、体罚、虐待被监管人员、涉案人员致其重伤、死亡的;
(四)违法使用警械、武器致人重伤、死亡的;
(五)因疏于管理、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原因造成被监管人员、涉案人员非正常死伤、脱逃、串供的;
(六)因黄、赌、毒或者涉黑涉恶违法犯罪现象严重,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七)领导班子成员因执法问题被追究刑事责任,本级公安机关主动发现、主动移送的除外。
被考核评议单位拒绝接受考核评议或者弄虚作假的,年度执法质量考核评议结果应当确定为不达标。
第二十七条 执法质量考核评议结果应当及时书面告知被考核评议单位或者民警。对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考核评议结果后七个工作日内向负责考核评议的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诉。负责考核评议的公安机关可以视情重新组织人员复查,并于收到书面申诉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告知复查结果。
年度执法质量考核评议结果通报前,应当征求指挥中心、政工、纪检监察、控申、督察、审计等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年度执法质量考核评议结果确认前,应当在公安机关内部进行公示,公示期为七个工作日,对公示期间接到的举报情况应当认真核实。
第二十九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建立执法质量考核评议通报和报告制度。
上级公安机关对下级公安机关的年度执法质量考核评议情况应当在本辖区公安机关内部进行通报,并抄送下级公安机关所在地党委、政府;各级公安机关对内设执法部门及其人民警察的执法质量考核评议情况应当在本级公安机关内部进行通报。
下级公安机关开展年度执法质量考核评议情况应当在考评结束后一个月内报告上一级公安机关。
第六章 奖 惩
第三十条 执法质量考核评议结果作为衡量公安机关及其内设执法部门、人民警察工作实绩的重要依据,并作为衡量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工作实绩的重要内容。涉及公安机关领导、执法部门的干部任用,执法民警晋职晋级以及执法工作的评优评先,应当把执法质量考核评议结果作为考核工作实绩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一条 对年度执法质量考核评议结果为优秀的,应当对相关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对确定为不达标档次的被考核评议单位,由省公安厅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取消其当年评优受奖资格;连续两年不达标的,单位行政首长应当辞职,或者由上级公安机关商请有关部门对其予以免职。
第三十二条 申报全国优秀公安局、全国公安机关执法示范单位的,近两个年度执法质量考核评议结果必须达到优秀。
申报省级以下优秀公安局、执法示范单位的,上年度执法质量考核评议结果必须达到优秀。
申报优秀基层单位的,参照前两款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在执法质量考核评议过程中,发现已办结的案件或者执法活动确有错误、不适当的,应当及时纠正。对存在执法过错的,依照《吉林省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细则》予以追究。
对违反本细则第七条下达、设定考核评议指标以及不按照规定组织开展执法质量考核评议工作的,应当及时纠正,并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三十五条 各市州公安局、长白山公安局可以根据本细则制定具体的考核评议实施方案,需要增加、调整考核评议项目指标的,应当报省公安厅批准。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关于印发〈吉林省公安机关执法质量考核评议办法(试行)〉等两个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吉公办字〔2011〕55号)同时废止。
附件:吉林省公安机关执法质量考核评议评分标准
附件
吉林省公安机关执法质量考核评议评分标准
根据《公安机关执法质量考核评议规定》《吉林省公安机关执法质量考核评议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制定以下考核评议评分标准:
1 现场执法执勤
1.1接处警和现场处置
1.1.1对群众报警求助未按规定处警的,每起扣0.2分;造成群众投诉或者不良后果的,每起扣0.3分。
1.1.2未按规定着装或未按规定携带单警装备、现场取证设备的,每起扣0.2分。
1.1.3因现场采取处置措施不当或者违反规定采取处置措施的,造成公民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等不良后果,被认定负有责任的,每起扣0.3分。
1.1.4处警时未采取合法、适当的措施制止违法犯罪的,每起扣0.2分;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每起扣0.3分。
1.1.5未按照规定勘验、保护现场和进行现场调查取证的,每起扣0.2分;导致案件关键证据毁损、灭失,影响案件定性处理的,每起扣0.3分。
1.2接报案
1.2.1接处警信息未按规定及时、准确、全面录入“三台合一”接处警服务平台,或者未按要求通过省公安厅统一研发的“接报案和受案立案监督模块”处置、分流、管理警情的,每起扣0.3分。
1.2.2未按照规定开具接报案回执或者未在回执上如实登记办案民警姓名、单位及联系方式的,每起扣0.3分。
1.2.3对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自动投案人、其他单位提供、移送的证据材料未依法处置的,每起扣0.3分。
1.3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
1.3.1公安机关一线执法执勤民警执法记录仪没有达到全员配置的,每低于3个百分点的,扣1分。
1.3.2未按规定进行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的,每起扣0.5分;无正当理由未全程不间断记录或应当记录的内容未记录的,每起扣0.3分;未及时将执法视音频资料导出保存的,每起扣0.2分。
1.3.3执法视音频资料保存期限未达到六个月的,每起扣0.3分;应当永久保存的视音频资料未保存的,每起扣0.5分。
1.3.4作为证据使用的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未刻录成光盘随卷保存的,每起扣0.3分。
1.3.5剪接、删改、损毁或丢失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的,每起扣0.5分;擅自对外提供或者公开发布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造成舆论媒体炒作等不良影响的,每起扣1分。
1.3.6办案部门未指定专门人员作为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管理员,或者未建立管理工作台帐的,扣0.5分。
1.3.7其他违反现场执法执勤相关规定的,每起扣0.2分。
2 刑事案件办理
2.1证据
2.1.1采取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每起扣1分;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被排除的,每起扣0.5分;单人取证或以诱供、指供等形式取证的,每起扣0.3分。
2.1.2案件涉及有罪无罪、罪轻罪重的证据,应收集未收集的,每起扣0.5分;收集的物证、书证等证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每起扣0.3分;未按规定制作搜查笔录的,每起扣0.3分。
2.1.3对犯罪嫌疑人供述、检举、揭发或者其他侦查过程中发现的犯罪事实、线索,明显能够查证未查证或未依法处理的,每起扣0.3分。
2.2强制措施
2.2.1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每起扣0.5分。
2.2.2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每起扣1分;违反规定收取、没收、退还保证金的,每起扣0.5分。
2.2.3未及时采取或落实通缉、上网追逃布控等抓捕措施的,每起扣0.5分。
2.2.4变更、解除强制措施不符合规定的,每起扣0.5分。
2.2.5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人员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违反相关规定,未依法作出处理的,每起扣0.3分。
2.2.6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期间连续三个月没有开展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调取证据等实质性侦查活动的,每起扣0.3分;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期间未开展实质性侦查活动的,每起扣0.5分。
2.2.7执行刑事拘留或逮捕时未在24小时内送看守所羁押的,每起扣0.3分。
2.2.8刑事拘留、逮捕后未在24小时内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或者执行刑事拘留、逮捕、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等无正当理由未在24小时内通知家属的,每起扣0.3分。
2.2.9收到变更强制措施申请后,未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的,每起扣0.3分。
2.2.10对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适用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刑事拘留、提请批准逮捕未按法定程序办理的,每起扣0.5分。
2.2.11对香港、澳门、台湾居民适用拘留、逮捕、监视居住、取保候审未按照规定报告的,每起扣0.3分。
2.2.12撤销案件或者对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时没有对在押犯罪嫌疑人立即释放或者依照规定解除强制措施的,每起扣0.3分。
2.3立案、撤案
2.3.1应当立案而未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每起扣0.5分;对应当立案的案件,超过审查期限立案的,每起扣0.3分。
2.3.2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或者未按规定对控告人送达不予立案通知书的,每起扣0.3分。
2.3.3经上级公安机关复核撤销原不予立案决定的,每起扣0.5分。
2.3.4违规拆案并案,控制立案数的,每起扣0.5分。
2.3.5应当撤销案件而未及时撤销的,或者不应当撤销案件而撤销的,每起扣0.5分。
2.3.6撤销案件或者对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后未履行告知义务的,每起扣0.2分。
2.3.7未按规定移送案件的,每起扣0.3分。
2.4侦查
2.4.1适用传唤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每起扣0.3分。
2.4.2传唤、拘传、讯问犯罪嫌疑人,未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的,每起扣0.3分。
2.4.3讯问未成年人,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未按规定通知有关人员在场的,每起扣0.3分;讯问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询问女性未成年被害人、证人没有女工作人员在场的,每起扣0.3分;询问聋哑人等未按规定提供相关权益保障的,每起扣0.3分。
2.4.4未按规定为不通晓中国语言文字的外国犯罪嫌疑人聘请翻译的,每起扣0.5分。
2.4.5未按规定制作勘验笔录,犯罪现场该勘查未勘查的,每起扣0.5分;勘查中现场痕迹物证该提取不提取、该鉴定未鉴定,或者保管不善,造成痕迹物证灭失,影响案件处理的,每起扣0.5分。
2.4.6扣押、查封、先行登记保存、勘查、搜查、辨认等无见证人签名或者由公安机关与案件有关联的人员作为见证人签名的,每起扣0.3分。
2.4.7应当鉴定未鉴定或者不属于补充鉴定、重新鉴定情形而同意补充鉴定、重新鉴定的,每起扣0.5分。
2.4.8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没有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的,每起扣0.3分。
2.4.9应当辨认不辨认,影响案件处理的,每起扣0.3分;辨认对象、陪衬物不符合要求的,每起扣0.2分。
2.4.10立案后不及时开展实质性调查和侦查工作,导致案件不了了之、久拖不决的,每起扣0.5分;因时过境迁,丧失侦破案件条件的,每起扣1分。
2.4.11应当对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而未及时终止的,或者不应当终止侦查而终止的,每起扣1分。
2.4.12撤销案件或者对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后又发现新的事实或者证据,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未重新立案侦查或者继续侦查的,每起扣0.5分。
2.4.13发现犯罪嫌疑人可能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而没有对其进行精神病鉴定的,每起扣0.5分。
2.4.14对没有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标准的案件移送审查起诉的,或者对侦查终结应当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没有移送审查起诉的,每起扣0.5分。
2.4.15因定性明显错误导致案件降格处理的,每起扣1分;对不够追究刑事责任,应当作出行政处理而未作出的,或者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而未移送的,每起扣0.5分。
2.5其他
2.5.1应当回避未回避或者越权管辖的,每起扣0.3分。
2.5.2未按规定保障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和接受法律援助的权利的,或者未按规定保障律师正常执业活动的权利的,每起扣0.3分。
2.5.3能查清而未查清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时是否已满十四周岁、十六周岁、十八周岁的临界年龄的,每起扣0.3分;影响对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的,每起扣0.5分。
2.5.4讯(询)问、辨认、搜查、勘验、检查、查封、扣押等笔录存在简单复制粘贴致使笔录制作时间、地点等内容与实际不符的,每起扣0.3分;影响案件处理的,每起扣0.5分。
2.5.5制作法律文书事实表述错误或条文引用错误的,每起扣0.3分;文书事实表述不规范或引用法律依据不全的,每起扣0.2分。
2.5.6当事人应当捺印不捺印、捺印无法辨认的,每起扣0.3分。
2.5.7呈请报告或审批表呈请内容不明确或引用法律依据错误、不全的,每起扣0.2分。
2.5.8未按照公安部要求在案件侦查终结后装订立卷的,每起扣0.2分。
2.5.9应当提请批准逮捕而未提请逮捕,应当移送审查起诉而未移送审查起诉,导致检察机关增捕增诉的,每起扣0.5分。
2.5.10案件主要事实错误或者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被检察机关以不构成犯罪为由,决定不批捕、不起诉或者审判机关判决无罪的,每起扣1分。
2.5.11考评时未按规定时间提供卷宗或者卷宗中存在伪造证据、模仿当事人签名、冒名捺印等现象的,或者考评时不提供指定卷宗的,每起扣2分。
2.5.12超范围或不符合刑事和解条件而和解的,每起扣0.3分。
2.5.13对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犯罪嫌疑人没有出具强制医疗意见书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的,每起扣0.5分。
2.5.14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未采取临时性的保护性约束措施的,每起扣0.5分。
2.5.15其他违反刑事案件办理相关规定的,每起扣0.3分。
3 行政案件办理
3.1受案
3.1.1应当受案未受案或者不应当受案而受案的,每起扣0.5分;对应当受案的案件,超过审查期限受案的,每起扣0.3分。
3.1.2未按规定移送案件的,每起扣0.3分。
3.1.3应当回避未回避或者越权管辖的,每起扣0.3分。
3.2调查取证
3.2.1适用传唤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每起扣0.3分。
3.2.2传唤违法行为人,未保证违法行为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并记录在案的,每起扣0.3分。
3.2.3对违法行为人陈述、检举、揭发或者其他调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事实、线索,明显能够查证未查证或者未依法处理的,每起扣0.5分;违法行为人、被害人、证人已陈述,办案民警在笔录中不如实记载的,每件扣1分。
3.2.4应当进行勘验、检查、鉴定、辨认等而没有进行的,每起扣0.3分;影响案件处理的,每起扣0.5分。
3.2.5涉及法定从重、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的证据应收集而未收集的,每起扣0.5分;收集的物证、书证等证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每起扣0.3分。
3.2.6不及时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或者非法剥夺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等法定权利的,每起扣0.3分。
3.2.7询问未成年人、聋哑人,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通知相关人员到场的,每起扣0.3分。
3.2.8采取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的,每起扣1分;单人取证或者以诱供、指供等形式取证的,每起扣0.5分。
3.2.9依法应当告知未告知的,每起扣0.3分。
3.2.10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每起扣0.3分。
3.2.11未查清违法嫌疑人前科劣迹的,每起扣0.3分。
3.2.12受案后一个月内未结案,且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每起扣0.3分;受案后不及时开展实质性调查工作,导致案件不了了之、久拖不决的,每起扣0.5分。
3.3案件处理
3.3.1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定性明显错误的,每起扣0.5分。
3.3.2处罚不符合法定从重、从轻、减轻、免除情节或者量罚违反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每起扣0.3分。
3.3.3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决定显失公正或者不全面的,每起扣0.3分。
3.3.4对不符合简易程序处罚条件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每起扣0.5分。
3.3.5当场处罚后未将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的,或者当场收缴罚款未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每起扣0.3分。
3.3.6调解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调解不规范的,每起扣0.3分。
3.3.7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对外法律文书引用法律依据错误或者违法事实表述、诉权告知错误的,每起扣0.3分。
3.4执行
3.4.1依法应当送达而未送达或者未及时送达的,每起扣0.3分。
3.4.2无法定事由不执行或者错误执行行政拘留及其他行政处罚决定的,以及违法提前解除或者到期不及时解除的,每起扣0.5分。
3.4.3提供担保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保证金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每起扣0.2分。
3.4.4未实行罚缴分离的,每单位扣1分;先执行后裁决、送达的,每起扣0.5分。
3.4.5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后,不按规定结案的,每起扣0.3分。
3.5其他
3.5.1询问、勘验、检查、鉴定、辨认、证据保全等笔录存在简单复制粘贴致使笔录制作时间、地点等内容与实际不符的,每起扣0.3分;影响案件处理的,每起扣0.5分。
3.5.2制作法律文书事实表述错误或条文引用错误的,每起扣0.3分;文书事实表述不规范或引用法律依据不全的,每件扣0.2分。
3.5.3当事人应当捺印不捺印、捺印无法辨认的,每起扣0.3分。
3.5.4呈请报告或审批表呈请内容不明确或引用法律依据错误、不全的,每件扣0.2分。
3.5.5其他违反行政案件办理相关规定的,每起扣0.2分。
4 行政管理和行政许可
4.1行政管理
4.1.1履行职责存在刁难、拖延、乱收费情形的,每起扣0.5分。
4.1.2应当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而不履行的,每起扣0.5分。
4.2行政许可
4.2.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事项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未依法作出许可决定的,每起扣0.3分。
4.2.2违法设定许可事项的,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作出准予许可,或越权实施许可的,每起扣0.5分。
4.2.3不按规定公示有关行政许可事项材料的,或者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或者未一次性告知必须补正申请材料全部内容的,每起扣0.2分。
4.2.4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每起扣0.5分。
4.2.5行政许可超过法定期限的,每起扣0.2分。
4.2.6未按规定向社会公开办事程序及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依据、标准,以及举报投诉方式、途径的,每起扣0.5分;公开不全的,每起扣0.2分。
4.2.7行政许可决定未公开供公众查阅的,每起扣0.2分。
4.2.8行政许可的撤销、注销和给予行政处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每起扣0.2分。
4.2.9其他违反行政管理和行政许可相关规定的,每起扣0.2分。
5 执法监督救济
5.1行政复议
5.1.1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或者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每起扣0.5分。
5.1.2具体行政行为被复议机关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责令限期履行法定职责的,每起扣0.5分;被复议机关变更的,每起扣0.3分。
5.1.3 对符合法定条件或者法定情形的行政复议案件,未依法进行听证或者调解的,每起扣0.3分。
5.2行政诉讼
5.2.1行政行为被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责令限期履行法定职责的,每起扣1分。
5.2.2行政行为被法院判决变更的,每起扣0.5分。
5.2.3改变行政行为后原告撤诉的,每起扣0.2分。
5.2.4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或者中途退庭的,每起扣0.5分。
5.3国家赔偿
5.3.1应当受理而不受理当事人国家赔偿申请的,每起扣0.5分。
5.3.2错误作出赔偿决定的,每起扣1分。
5.3.3对生效的赔偿决定不执行的,每起扣1分。
5.4涉法涉诉信访
5.4.1对涉法涉诉信访案件未予受理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告知信访人是否受理的,每起扣0.2分。
5.4.2对涉法涉诉信访案件,未按规定答复信访人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结的,每起扣0.5分。
5.4.3对涉法涉诉信访案件,问题查证属实并经上级公安机关监督纠正的,每起扣0.5分;拒不纠正的,每起扣1分;拒不纠正造成严重后果的,每起扣2分。
5.4.4违反法律规定,阻碍信访人行使涉法涉诉信访权利,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每起扣0.5分。
5.4.5未按规定办理上级公安机关交办的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的,每起扣0.5分。
5.5刑事复议复核
5.5.1应当受理刑事复议、复核申请而未受理的,每起扣0.5分。
5.5.2受理刑事复议、复核申请后未作出决定的,每起扣0.5分;超出规定期限作出决定的,每起扣0.3分。
5.5.3未在规定期限内送达《刑事复议决定书》《刑事复核决定书》的,每起扣0.3分。
5.5.4不予受理刑事复议、复核申请或者终止刑事复议、复核程序,未按规定告知申请人的,每起扣0.3分。
5.5.5刑事复议决定撤销、变更原决定,或者刑事复核决定撤销、变更原刑事复议决定的,每起扣0.5分。
5.5.6不执行已生效的刑事复议、复核决定的,每起扣0.5分。
5.6执法监督
5.6.1不按要求执行上级公安机关和其他监督机构的执法监督决定、命令的,每起扣2分。
5.6.2执法问题被公安部纠正通报的,每起扣1分;被省公安厅纠正通报的,每起扣0.5分。
5.6.3为应付考评,更改卷宗材料、法律文书或者提供虚假的证据材料、法律文书;不按要求提供有关数据资料或提供数据资料与事实不符;没有正当理由,不按要求提供指定卷宗或相关材料等弄虚作假情况的,每起扣2分。
5.6.4在考评工作中降低标准、照顾迁就,有一个以上被考评单位被省公安厅复核降档的,每起扣1分。
5.7执法公开
5.7.1违反《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应当向社会公开的执法信息而未公开或不应该公开而公开的,每起扣0.2分;应当向被害人、被侵害人或者其家属等特定对象公开的执法信息而未公开的,每起扣0.3分。
5.7.2案件网上流转存在瑕疵导致执法公开内容不准确,推送信息不及时的,每起扣0.2分。
5.7.3其他违反执法监督救济相关规定的,每起扣0.2分。
6 执法管理
6.1执法对象管理
6.1.1违反规定使用械具的,每起扣0.5分。
6.1.2 传唤、拘传、讯(询)问期间,办案民警或看管工作人员对违法犯罪嫌疑人存在不文明、不规范言语行为或者变相体罚的,每人次扣1分。
6.2执法办案区管理
6.2.1违法犯罪嫌疑人被带至公安机关后,未将其立即带入办案区或违反规定将违法犯罪嫌疑人带出办案区的,或者应当在办案区讯问、询问室审查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场所进行,未按规定进行全程监控、录音录像的,每人次扣1分。
6.2.2违法犯罪嫌疑人进出办案区未登记或者未履行审批手续的,每人次扣0.3分;进出办案区台账登记错误或者不清不全的,每人次扣0.3分。
6.2.3违法犯罪嫌疑人员被带至办案区后,未进行人身安全检查、信息采集的,每人次扣0.5分;人身安全检查、信息采集不规范的,每人次扣0.3分。
6.2.4未按规定登记、保管、发还违法犯罪嫌疑人随身物品的,每人次扣0.3分。
6.2.5未按规定对进入办案区的违法犯罪嫌疑人安排看管并落实监管措施的,每人次扣0.5分;未落实监管责任造成后果的,每人次扣1分。
6.2.6录音录像保存时间不足三个月的,每处扣1分。
6.2.7办案区监控设备、录音录像设备维修不及时、音像资料保存不规范,影响执法办案正常使用的,每处扣0.5分;造成后果的,每处扣1分。
6.2.8人身检查、信息采集室、候问室、讯问室、询问室等设置标准和装备标准,日常使用管理工作不符合公安部、省公安厅规范要求的,每处扣0.3分。
6.3涉案财物管理
6.3.1违反规定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调取、先行登记保存、抽样取证、追缴、收缴等措施的,或者该采取而未采取、该解除未及时解除的,每起扣0.5分。
6.3.2涉案财物的保管、移交、调用、移送、返还、变卖、拍卖、销毁、上缴国库不符合规定的,每起扣0.5分;
6.3.3贪污、挪用、私分、调换、截留、坐支、损毁、擅自处理涉案财物的,或者因保管不当致使涉案财物损毁、灭失的,每起扣1分。
6.4监管场所管理
6.4.1违反规定批准监(所)外执行的,每人次扣0.3分。
6.4.2违反规定留所执行罪犯的,每人次扣0.3分。
6.4.3违反规定提前释放或者以请假、暂缓执行为由变相提前释放被监管人员的,每人次扣0.3分。
6.4.4违反规定拒绝接受送押人员的,每人次扣0.3分。
6.4.5对检察机关依法提出的纠正意见,不按规定纠正,又不说明合理理由的,每起扣0.5分。
6.4.6因民警过错,致使被监管人员不能行使诉讼权利的,每起扣0.5分。
6.4.7监管场所未在讯(询)问室安装同步录音录像设施的,每处扣1分;安装的同步录音录像设施不符合要求,致使图像不清晰、声音不清楚的,每处扣0.5分。
6.5办案系统应用
6.5.1除国保部门办理的案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审批不宜在网上办理的特殊案件外,违反规定未在网上办理案件的,每起扣5分。
6.5.2执法决定未在网上审核审批,主要证据未网上录入的,每起扣0.3分。
6.5.3其他违反执法管理相关规定的,每起扣0.2分。
7 执法基础建设
7.1执法制度建设
7.1.1未按省公安厅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规定办理案件的,每起扣0.3分。
7.1.2下级公安机关制发的规范性文件未按规定向上级报备的,每件扣0.3分。
7.1.3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内容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每件扣1分;与上级有关规定相抵触的,每件扣0.5分。
7.2执法资格认证
7.2.1执法勤务类民警未取得相应执法资格的,每人次扣0.2分。
7.2.2在执法资格等级考试工作中,被公安部执法资格等级考试办公室通报有考试作弊或违反考场纪律行为,经核查认定属实的,每人次扣0.5分;被省厅通报的,每人次扣0.2分。
7.2.3其他违反执法基础工作相关规定的,每起扣0.2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