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落实执法办案责任制,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正确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结合我省公安执法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执法过错是指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执法办案过程中,故意或者过失造成的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作出违法处理决定等执法错误。
在事实表述、法条引用、文书制作等方面存在执法瑕疵,不影响案件处理结果的正确性及效力的,不属于本细则所称的执法过错,不予追究执法过错责任,但应当纳入执法质量考评进行监督并予以纠正。
第三条 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应当遵循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权力与责任相平衡、责任与惩戒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在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中,公安机关人事、纪检监察、控申、督察、审计、法制以及执法办案部门应当各负其责、互相配合。
第二章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五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执法办案中违反法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一)接处警过程中,拒绝、拖延出警或者没有按照接处警操作规范规程、指令命令进行现场处置,造成当事人人身、财产遭受不应有的损失,或者给警情案件的后续调查处理造成阻碍,影响案件定性处理的;
(二)对报案不接、不登记,应当受案、立案的行政、刑事案件不予或者超过审查期限受案、立案,不应当受案、立案的案件予以受案、立案的;
(三)受案、立案后不及时开展实质性调查和侦查工作,导致案件不了了之、久拖不决,或者因时过境迁,丧失侦破案件条件的;
(四)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嫌疑的人,错误采取刑事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刑事强制措施或者超过法定期限办案、非法使用技术侦查手段的;
(五)未按规定履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职责,导致犯罪嫌疑人失控或者重新犯罪,或者违反规定办理停止执行拘留、暂缓执行拘留、请假出所的;
(六)对没有违法事实或者没有证据证明有违法事实的人或者单位,错误作出行政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少年收容教养、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等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
(七)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相关证据被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的;
(八)违反法定程序收集证据,导致相关证据不被采信,或者在勘验、检查、鉴定等调查取证工作中出现重大失误、疏漏而造成案件无法处理或者错误处理的;
(九)违反执法办案区“四个一律”规定,未在办案区审查违法犯罪嫌疑人,未对讯问、询问过程进行全程录音录像或者录音录像资料反映的情况与笔录内容严重不符,造成相关言辞证据被排除或者不能作为定案根据,以及影响案件后续办理的;
(十)伪造、篡改、毁灭、隐匿案件证据材料,在卷宗的笔录、书证、法律文书上伪造当事人签名、捺印,电子笔录简单复制、粘贴,影响证据效力或者导致错误采取强制措施的;
(十一)违法对公私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收缴、追缴等措施,或者对涉案财物保管不当、违规处理的;
(十二)违法收取、没收或者不及时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暂缓执行行政拘留保证金的;
(十三)因办案人员的主观过错导致案件主要事实错误或者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被检察机关以不构成犯罪为由决定不批捕、不起诉或者审判机关判决无罪,或者被复议机关、审判机关撤销行政行为、确认违法或者责令履行职责的;
(十四)应当提请批准逮捕而未提捕、应当移送审查起诉而未移诉,导致检察院增捕、增诉犯罪嫌疑人的;
(十五)不依法受理、办理、答复当事人控告、申诉事项,不依法告知当事人权利,不依法举行听证,或者阻碍当事人行使申诉、控告、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引起当事人信访投诉的;
(十六)不履行办案协作职责,或者拖延、阻碍异地公安机关依法办案,造成犯罪嫌疑人逃跑、赃款赃物转移、重要证据灭失、毁损等严重后果的;
(十七)因行使职权不当,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导致公安机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
(十八)违规办理听证、复议、复核、行政诉讼、国家赔偿案件的;
(十九)违规使用警械、武器或者违反执法安全管理规定,造成人员伤亡或者公私财产损失的;
(二十)其他违反法律规定办理案件,应当予以追究的执法过错。
第三章 执法过错责任认定
第六条 办案人、鉴定人、审核人、审批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都有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执法过错的,应当根据各自对执法过错所起的作用,分别承担责任。
执法过错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次要责任。
第七条 因办案人弄虚作假、隐瞒真相,导致审核人、审批人错误审核、审批造成执法过错的,由办案人承担主要责任。
第八条 因鉴定人提供虚假、错误鉴定意见造成执法过错的,由鉴定人承担主要责任。
第九条 审核人单独或者与办案人共同弄虚作假、隐瞒真相,导致审批人错误审批造成执法过错的,由审核人承担主要责任,有共同过错的办案人承担次要责任。
第十条 审核人改变或者不采纳办案人的正确意见,审批人同意审核人的意见造成执法过错的,审核人承担主要责任,审批人承担次要责任。
第十一条 审批人改变或者不采纳办案人、审核人的正确意见造成执法过错的,由审批人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二条 违反法律规定,擅自行使职权造成执法过错的,由直接责任人员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三条 委托不具有执法资格的人员办理案件,造成执法过错的,由委托人承担全部责任。
委托不具有审核、审批权限的人员审核、审批执法办案事项,造成执法过错的,委托人承担主要责任,受委托人承担次要责任。
第十四条 下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按照规定向上级请示的案件,因上级的决定、命令错误造成执法过错的,由上级有关责任人员承担责任。因下级故意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不如实汇报导致执法过错的,由下级有关责任人员承担责任。
下级对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人民警察职责范围的指令,有权拒绝执行,并同时向上级机关报告。没有报告造成执法过错的,由上级和下级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已经报告的,由上级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对其他执法过错情形,应当根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执法办案中各自承担的职责,区分不同情况,分别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章 对执法过错责任人的处理
第十六条 对执法过错责任人,应当根据其违法事实、情节、后果和责任程度分别追究刑事责任、行政纪律责任或者作出其他处理。
第十七条 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由人事部门或者纪检监察部门根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等规定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对于尚未达到追究刑事责任或者行政纪律责任的执法过错责任人,需作出其他处理的,由相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单独或者合并作出以下处理: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取消本年度评选先进的资格;
(四)通报批评;
(五)停止执行职务;
(六)延期晋级、晋职或者降低警衔;
(七)引咎辞职、责令辞职或者免职;
(八)限期调离公安机关;
(九)辞退或者取消录用。
对于需要作出前款第五、六、七、八、九项处理的,相关部门应当移交人事、督察部门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依法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案件,除依照本细则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外,还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向有关责任人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二十条 执法过错责任人曾因执法过错案件的办理获得奖励的,应当根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奖励条令》的规定,撤销或者建议撤销其奖励。
第二十一条 发生执法过错案件,影响恶劣、后果严重的,除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外,还应当根据《公安机关领导责任追究规定》追究负有领导责任的公安机关领导班子、领导干部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年度内发生严重的执法过错或者发生三次以上执法过错的公安机关及其内设机构,本年度不得评选为先进集体。
第二十三条 对执法过错责任人的处理情况应当记入人事档案和执法档案,作为考核、定级、晋职、晋升等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一)因贪赃枉法、徇私舞弊、刑讯逼供、伪造证据、通风报信、蓄意报复、陷害等故意造成执法过错的;
(二)执法过错责任人阻碍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
(三)对检举、控告、申诉人打击报复的;
(四)本年度发生三次以上执法过错的;
(五)因执法过错引发涉警负面舆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其他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一)由于轻微过失造成执法过错的;
(二)主动承认错误,并及时纠正的;
(三)执法过错发生后能够配合有关部门工作,减少损失、挽回影响的;
(四)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一)因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发生变化,改变案件定性、处理的;
(二)因法律规定不明确、有关司法解释不一致,致使案件定性、处理存在争议的;
(三)因不能预见或者无法抗拒的原因导致执法过错发生的;
(四)对案件基本事实的判断存在争议或者疑问,根据证据规则能够予以合理说明的;
(五)因出现新证据而改变原结论的;
(六)原结论依据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七)因执法相对人的过错致使执法过错发生的。
第二十七条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错案,不受执法过错责任人单位、职务、职级变动或者退休的影响,终身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执法过错责任人已调至其他公安机关或者其他单位的,应当向其所在单位通报,并提出处理建议;执法过错责任人在被作出追责决定前,已被开除、辞退且无相关单位的,应当在追责决定中明确其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五章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程序
第二十八条 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由发生执法过错的公安机关负责查处。
上级公安机关发现下级公安机关应当查处而未查处的,应当责成下级公安机关查处;必要时,也可以直接查处。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纪检监察、督察、审计、法制以及执法办案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主动、及时检查、纠正和处理执法过错案件。
第三十条 相关部门调查后,认定没有执法过错的,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可直接结案,并告知相关人员;认定有执法过错的,依照本细则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处理。
第三十一条 相关部门认定执法过错时存在争议,认为需要法制部门认定执法过错的,应当经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将案件材料移送法制部门认定。法制部门认定执法过错案件,可以通过阅卷、组织法律顾问和有关专家讨论、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等方式进行。法制部门形成执法过错认定书面意见后,及时送达相关部门,由相关部门按照有关程序作出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应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制作《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决定书》,送达执法过错责任人。
第三十三条 执法过错责任人不服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可以在收到《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诉;接受申诉的公安机关应当认真核实,并在三十日内作出最终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对执法过错案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整改、纠正,对典型案件应当进行剖析、通报。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由吉林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吉林省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吉公办字〔2008〕4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