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全面规范涉林执法司法有关问题的法律适用标准,确保公正、准确、严肃地执法,有力打击处理涉林违法犯罪活动,切实加强生态文明的保护力度,保护好我省的森林资源,经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公安厅联席会议研究,就我省涉林执法司法有关法律具体适用问题达成了共识。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司法解释精神,结合我省工作实际,提出指导意见如下:
一、关于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定性、追诉问题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单位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行为。
(一)关于“非法占用”的理解与适用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中的“非法占用”既包括农用地使用权主体的改变,也包括农用地用途的改变。行为人虽合法取得林地使用权,但未在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范围内使用,或者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属于“非法占用”,其行为达到法定追诉标准的,应当按照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予以定罪处罚。
(二)关于“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或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严重污染”的确认与证明
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15号)第一条有关“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或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严重污染”规定的认定问题,司法机关可以委托具有丙级以上资质的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或县级以上林业部门派出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林业专业技术人员进行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进行确认与证明;也可以通过在现场勘验检查过程中指派或聘请林业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形成《现场勘验检查工作卷宗(记录)》予以确认与证明。
在鉴定或现场勘验检查过程中,可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5号)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确认具体的毁坏程度。
二、关于被违法、犯罪行为侵占林地的回收或恢复原状问题
(一)被违法行为侵占林地的回收或恢复原状
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应当共同做好被违法行为侵占林地的回收或恢复原状工作。行政机关应当将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对被处罚人拒绝执行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检察机关应当依法监督,保证林业行政处罚的全面落实。
(二)被犯罪行为侵占林地的回收或恢复原状
对被犯罪行为侵占林地的回收或恢复原状工作,应按以下情形予以分别处理:
1.对非法占用国家、集体所有的林地或他人具有使用权林地的,侦查机关应当依法查封,对权属明确且返还不损害其他被害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不影响诉讼正常进行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都应当及时返还或恢复原状;对权属有争议的,应当在人民法院判决时一并处理。
2.对非法占用本人拥有使用权林地的,应当由林地发包人或集体所有权人(林地所有者村集体或社集体)追究承包人相关民事责任,对林地发包人或集体所有权人怠于履行义务的情形,检察机关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支持社会公益组织提起公益诉讼,并根据具体情况追究责任人责任。
各单位应当继续在林区积极探索开展“补种复绿”司法修复工作,积累经验,完善机制,并适时在全省推广。
三、关于盗挖、无证采挖树木案件的定性问题
(一)对盗挖林木案件的定性处理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挖国家、集体、他人林木,数额较大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法释〔2000〕36号)第十五条规定执行。
(二)对无证采挖本单位或者本人所有林木案件的定性处理
未办理采伐许可证,采挖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其他林木,达到追诉标准的,按滥伐林木罪予以追诉。
四、关于涉林案件的指定管辖问题
对于涉林案件的指定管辖问题,公检法机关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紧密协作,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规定,正确履行好指定管辖案件办理协助职责。
五、关于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做好涉林案件依法查处工作的问题
各级公检法机关要进一步统一思想,高度重视,增强政治责任感,积极建立解决涉林执法司法问题协调机制,由执法司法实践中所遇提出问题的部门牵头召集,及时研究解决实践中遇到的突出问题,统一执法标准,依法有力打击处理涉林违法犯罪活动。
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在实践中逐步探索建立林业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和区域性涉林刑事案件统一管辖、集中办理等工作机制,以进一步理顺涉林案件的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工作,切实履行好保护森林资源的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