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禁毒管理
戒毒方式
  2015-12-04 09:58 来源: 字体显示:  

  

     20086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指出,把乡镇(街道、社区)政府作为基层开展禁毒、戒毒工作的主体,并确定了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戒毒几种戒毒形式,而社区戒毒将成为戒毒的主阵地。 

  

1.自愿戒毒: 

       自愿戒毒是基于区别与强制性戒毒,通过吸毒者意识到吸毒行为给自己、家庭、社区带来的影响与伤害,主动脱离毒瘾的过程。 

  自愿戒毒需要通过生理脱毒、心理脱毒、社会功能回归等三个过程。生理脱毒是使吸毒者摆脱生理依赖的过程。生理依赖就是我们常说的躯体依赖,它表现为在戒毒过程中身体方面产生的一系列症状,这些症状在很短的时间内就可以消除,但是吸毒者要在很长的一段时间内承受心理依赖的驱使。躯体依赖是反复滥用毒品和复吸的生理基础,生理依赖是复吸的精神需求。因此还应当对吸毒者采取心理戒毒的治疗。心理脱毒治疗就是通过心理治疗和心理咨询使吸毒者能够配合和增强戒断的信心,保持操守的治疗。有的吸毒者在进行脱毒的过程中会有很多的矛盾心理和叛逆心理。如由于吸毒时间过长或者是生理脱毒的痛苦干预,对自己能否戒掉毒瘾持有怀疑态度,因此很不配合治疗;或者有的吸毒者是被家人强迫到戒毒中心戒断,而自己根本就不想戒除,那么他们就会有一种叛逆心理来对抗戒断过程。 

  

自愿戒毒者吸食毒品种类包括以海洛因(二乙酰吗啡)为代表的麻醉类毒品与以冰毒(甲基苯丙胺)为代表的兴奋类或致幻类药品,还包括美沙硐、兴奋剂等其它管制类药品的吸食者或用其它方式药品成瘾者。 

参加自愿戒断需符合以下条件: 

1)个人拥有强烈的自愿戒断意愿; 

2)人格健全、认知良好; 

3)家庭关系和睦、监护人能积极配合; 

4)家庭经济条件困难; 

5)有一定的社会价值; 

6)排出心脏病、高血压、癫病、精神分裂症、肿瘤、恶性肿瘤、智力低下等疾病史。 

  

2.社区戒毒: 

     社区戒毒工作,需整合社区力量,与戒毒人员签定协议书,对每个社区戒毒人员成立由家属、社区干部、公安以及卫生、民政部门人员组成的监护小组,期限为3年。公安人员将定期对戒毒人员实行尿检,对于就业困难、生活困难的吸毒人员,有关部门将通过劳动技能培训、纳入低保等方式给予帮助。如不配合社区戒毒或违反社区戒毒协议,将由公安机关实行强制隔离戒毒。 

  

根据我国《禁毒法》的规定,包括以下内容: 

1)对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同时通知吸毒人员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戒毒人员应当在户籍所在地接受社区戒毒;在户籍所在地以外的现居住地有固定住所的,可以在现居住地接受社区戒毒。 

2)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社区戒毒工作。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有关基层组织,根据戒毒人员本人和家庭情况,与戒毒人员签订社区戒毒协议,落实有针对性的社区戒毒措施。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卫生行政、民政等部门应当对社区戒毒工作提供指导和协助。 

3)对签订社区戒毒协议的人员,不收押,不限制人身自由。 

4 社区戒毒的期限为三年。 

5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无职业且缺乏就业能力的戒毒人员,应当提供必要的职业技能培训、就业指导和就业援助。 

6)接受社区戒毒的戒毒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自觉履行社区戒毒协议,并根据公安机关的要求,定期接受检测。 

7)对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戒毒人员,参与社区戒毒的工作人员应当进行批评、教育;对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或者在社区戒毒期间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3.强制隔离戒毒 

       强制隔离戒毒是20086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所规定的戒毒措施之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由公安机关下达,属行政强制措施。强制隔离戒毒的执行目前则分别由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强制隔离戒毒制度统一并取代了此前由公安机关负责的强制戒毒和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的劳动教养戒毒。 

  

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1]   

(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 

(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 

(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 

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吸毒成瘾人员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经公安机关同意,可以进入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公安机关对吸毒成瘾人员决定予以强制隔离戒毒的,应当制作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在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前送达被决定人,并在送达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决定人的家属、所在单位和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被决定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查清其身份后通知。 

被决定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对被决定予以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送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行。 戒毒人员进入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时,应当接受对其身体和所携带物品的检查。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根据戒毒人员吸食、注射毒品的种类及成瘾程度等,对戒毒人员进行有针对性的生理、心理治疗和身体康复训练。 根据戒毒的需要,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可以组织戒毒人员参加必要的生产劳动,对戒毒人员进行职业技能培训。组织戒毒人员参加生产劳动的,应当支付劳动报酬。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根据戒毒人员的性别、年龄、患病等情况,对戒毒人员实行分别管理。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对有严重残疾或者疾病的戒毒人员,应当给予必要的看护和治疗;对患有传染病的戒毒人员,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隔离、治疗措施;对可能发生自伤、自残等情形的戒毒人员,可以采取相应的保护性约束措施。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管理人员不得体罚、虐待或者侮辱戒毒人员。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根据戒毒治疗的需要配备执业医师。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执业医师具有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权的,可以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对戒毒人员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业医师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 执行强制隔离戒毒一年后,经诊断评估,对于戒毒情况良好的戒毒人员,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可以提出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意见,报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批准。 强制隔离戒毒期满前,经诊断评估,对于需要延长戒毒期限的戒毒人员,由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提出延长戒毒期限的意见,报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批准。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最长可以延长一年。 

  

4.社区康复: 

     社区康复是指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措施的戒毒人员回归社会康复的一种非强制性戒毒措施。
 1)本条例规定社区康复的决定机关是原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即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接受社区康复,
是公安机关的一项具体行政执法行为,应当根据公安部的要求,出具相关的法律文书,并在规定时间内送达当事人及其家属和相关单
位。 2)社区康复的最长期限不超过3年。具体到某一名戒毒人员,公安机关应根据其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结果和出所后所处社
会环境等各种因素,综合考量,决定社区康复的时间。 

 

    

  

     
责任编辑: 禁毒总队张景慧 [打 印]   [关闭窗口]
主办:吉林省公安厅
地址:长春市工农大路605号  联系电话:0431-82098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