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禁毒工作的意见》(中发〔2014〕6号)精神,进一步落实禁毒工作责任,全面加强我省禁毒工作,根据国家禁毒委员会《禁毒工作责任制》有关规定,制定本责任制。
第二条 禁毒工作责任是各级党委、政府和禁毒委员会、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禁毒委员会办公室和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及其禁毒工作责任人履行禁毒职责所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各级党委、政府主要领导是禁毒工作第一责任人,对本行政区域禁毒工作负总责。
各级党委、政府分管禁毒工作的领导、禁毒委员会主任是主要责任人,对本行政区域禁毒工作负主要责任。
各级禁毒委员会委员是本单位、本系统履行禁毒职责的直接责任人。
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各类组织负责人是本单位、本系统履行禁毒工作责任的直接责任人。
第四条 禁毒工作坚持“谁主管、谁负责”以及责任与职能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 禁毒工作实行检查督导、重点整治、考核评估、表彰奖励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章 禁毒工作职责分工
第六条 各级党委、政府禁毒工作职责:
(一)各级党委、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禁毒工作,应将禁毒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列入全面深化改革、社会治理和公共服务的重要内容;
(二)各级党委、政府应定期听取禁毒工作汇报,及时研究解决禁毒工作的重大问题和困难。被国家和省禁毒委员会列为重点通报、重点整治的市州和县市区应由党委或者政府的主要领导担任禁毒委员会主任;
(三)各级党委、政府应建立与本地毒情形势和禁毒任务相适应、职能配置完善、岗位设置科学的禁毒机构队伍体系;应加强本级禁毒委员会办公室建设,配备与禁毒工作相适应的禁毒专业力量,加强公安禁毒专业队伍建设,提高禁毒工作能力;
(四)各级政府应将禁毒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明确缉毒执法、预防教育、禁毒管理、禁毒装备、禁毒基础建设等各项经费。要建立健全相关保障机制和监督管理制度,严格经费开支,确保专款专用,提高经费使用效益;
(五)各级党委、政府应建立健全社会化禁毒工作网络,搭建社会力量参与禁毒工作的平台,支持禁毒社会组织建设,建立禁毒社会工作队伍和志愿者队伍,动员全社会力量参与禁毒工作;
(六)乡镇、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建立由党委、政府主要负责人为召集人、各村(居)民委员会主任参加的禁毒工作协调机制,明确相应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统筹安排工作经费,做好禁毒宣传教育、吸毒人员网格化管理、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禁种铲毒等工作。
第七条 各级禁毒委员会工作职责:
(一)全面组织、协调、指导开展本行政区域禁毒工作。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禁毒工作规划和禁毒工作措施、年度工作目标,明确奖惩措施,抓好责任落实;
(二)宣传禁毒法律、法规、政策,推进禁毒教育进社区、进场所、进家庭、进学校、进农村、进企业,对禁毒法律、法规、政策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建立健全毒情监测评估、精麻药品滥用预警和毒情通报机制,定期发布毒情形势和变化动态;
(四)加强吸毒人员网格化服务管理,定期对社区(村)网格员进行禁毒业务培训和指导;
(五)明确本级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职责任务,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研究解决禁毒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负责成员单位年度禁毒工作综合评估;
(六)贯彻落实上级禁毒委员会和本级党委、政府的禁毒工作部署,定期向上级禁毒委员会和本级党委政府汇报禁毒工作,指导下级党委、政府、禁毒委员会工作,对其禁毒工作完成情况进行检查。
第八条 各级禁毒委员会办公室工作职责:
(一)承担本级禁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二)分析毒情形势,开展禁毒对策研究,拟定禁毒工作任务目标、禁毒工作措施和重大行动建议,提出禁毒工作具体问题和困难,提请本级党委、政府、禁毒委员会研究部署;
(三)建立完善禁毒委员会各工作小组联席会议和相关办事制度,推动本级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开展禁毒工作;
(四)落实禁毒督导考核制度,督促本级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和下级禁毒委员会完成工作任务;
(五)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禁毒经费保障管理、效益评估制度,加强禁毒业务装备规划和建设,推进禁毒基础设施、科研和法制建设;
(六)建立群众举报涉毒违法犯罪奖励制度,调动社会力量发现、搜集涉毒违法犯罪线索;
(七)指导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机构,进一步建立健全排查登记、出所衔接、维持治疗、吸毒检测、谈话教育、行为干预、综合评估等管理制度,提高工作质量和管理效率;
(八)推动禁毒社会组织建设,组织、协调、指导禁毒社会组织开展专业服务,鼓励支持禁毒志愿者队伍参与禁毒工作;
(九)完成本级党委、政府和禁毒委员会部署的其他禁毒工作。
第九条 各级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禁毒工作职责:
(一)组织、协调、指导本单位、本系统开展禁毒工作;
(二)按照同级党委、政府和禁毒委员会明确的禁毒职责任务分工,将禁毒工作列入本单位、本系统整体工作规划,制定工作方案,抓好工作落实;
(三)落实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关于禁毒工作的部署和要求,督促本单位、本系统下级部门开展禁毒工作;
(四)确定责任领导,明确负责禁毒工作的部门和人员,安排专项经费,充实工作力量;
(五)定期向本级禁毒委员会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汇报禁毒工作;
(六)各级禁毒委员会各工作小组牵头单位应切实履行该小组牵头工作职责;
(七)履行有关禁毒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的其他禁毒职责。
第十条 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应依照法律法规履行禁毒工作职责。
第三章 禁毒工作考核评估
第十一条 省禁毒委员会对各市州、长白山、梅河口市、公主岭市禁毒委员会和省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履行禁毒工作职责情况进行考核评估。
市州禁毒委员会对各县市区禁毒委员会和本级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履行禁毒工作职责情况进行考核评估。
各县市区禁毒委员会负责对乡镇街道和成员单位履行禁毒工作职责情况进行考核评估。
第十二条 各级禁毒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协调、组织相关成员单位共同开展考核评估工作。
第十三条 省禁毒委员会应当根据全省禁毒工作布局,结合全省毒情形势,提出年度工作任务和目标,科学制定年度禁毒工作评估细则。
第十四条 按三级评估机制,各考评主体依据评估细则进行评估,每季度通报进展情况,年终进行综合评估排名。对评估成绩突出的予以表扬,评估成绩落后的应在评估结果通报后一个月内提出整改措施,向上级禁毒委员会作出书面报告。
第十五条 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禁毒工作评估实行申报评估机制。各级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按照自身职能和年度禁毒工作任务制定工作计划,向本级禁毒委书面申报参与考评项目,经本级禁毒委员会同意后,每季度报送进展情况,年终由本级禁毒委员会对工作完成情况进行综合评估。
第十六条 禁毒工作评估结果直接通报下级党委、政府主要负责人,作为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政绩考核的重要依据。同时报上级禁毒委员会备案。
第四章 禁毒工作表彰奖励和责任追究
第十七条 各级党委、政府应建立禁毒工作考评和表彰奖励、责任追究制度,将禁毒工作纳入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评体系。对因领导不重视、责任不落实、措施不得力,导致毒品问题泛滥的,应追究禁毒工作责任。
第十八条 省禁毒委员会对在履行禁毒职责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其中特别优秀的,可以作为国家级表奖推荐对象。
各市州、长白山禁毒委员会和各县市区禁毒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对本地禁毒工作成绩优秀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奖励。
第十九条 对因不积极履行禁毒工作职责或者履行不当,导致禁毒工作不力或者出现工作失误的地区、单位和禁毒工作第一责任人、主要责任人及直接责任人,应当依法依规追究禁毒工作责任。
第二十条 禁毒工作责任主要采用以下方式进行追究:
(一)通报批评并责令整改;
(二)约谈;
(三)取消评先受奖资格;
(四)不得提拔和交流重用;
(五)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二十一条 各地履行禁毒工作职责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党委、政府、禁毒委员会应进行通报批评、责令整改,并约谈有关责任人:
(一)应对本地突出毒品问题措施不力、成效不明显的;
(二)禁毒工作综合考评不达标或者排名靠后的;
(三)未能建立与本地毒情相适应的禁毒机构、队伍的;
(四)未将禁毒经费列入本级预算,或者挪用、截留、克扣禁毒经费的;
(五)未完成重大禁毒任务部署和禁毒工作主要目标的。
第二十二条 各部门履行禁毒工作职责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同级党委、政府、禁毒委员会应进行通报批评、责令整改,并约谈有关责任人:
(一)未将禁毒工作列入本单位、本系统整体工作规划,制定工作方案的;
(二)未明确负责禁毒工作的部门和人员,落实专项经费的;
(三)未按要求完成禁毒工作任务的;
(四)主管禁毒工作领域发生重大问题,对禁毒工作造成严重不利影响的。
第二十三条 禁毒工作考核评估连续两年末位的,市州、长白山、梅河口市、公主岭市禁毒工作第一责任人(在当地任职满两年以上的),应当向省禁毒委员会作出书面检查,并接受省禁毒委员会约谈,取消当年个人评先受奖资格。对其他责任人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省禁毒委员会督促当地党委、政府或有关部门实行责任追究,并报省禁毒委员会备案。
县市区在本地考评末位的,由市州禁毒委员会参照上述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省禁毒委员会建立突出毒品问题重点通报和重点整治制度。对种毒、制毒、贩毒、吸毒以及制毒物品流失、娱乐服务场所涉毒等问题严重的地区,视毒情严重程度分别列为重点通报地区、重点整治地区。
第二十五条 被列为重点通报和重点整治的地区,应予以通报批评、责令整改,并约谈该地区禁毒工作有关责任人。
第二十六条 被列为重点整治的地区,应采取以下责任追究措施:
(一)取消参加文明创建、平安创建等全国性及地区性评比的资格;
(二)禁毒工作第一责任人、主要责任人原则上不得评先受奖、提拔和交流重用;
(三)在被列为重点整治的地区以前,已经在该地区担任相应职务两年以上(含两年)的禁毒工作第一责任人、主要责任人,因不重视禁毒工作、履职不力导致毒情严重的,应视情给予警告、严重警告等党纪、政纪处分。
第二十七条 被列为重点整治的地区,因重视不够、措施不力、责任不落实而导致不能按期完成整治目标任务的,应延长重点整治期限,并视情给予禁毒工作第一责任人、主要责任人警告、严重警告等党纪、政纪处分。
对属于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或者在延长重点整治期限内仍未完成整治目标任务的,应给予禁毒工作第一责任人、主要责任人降级、撤职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责任制规定,应给予党纪处分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及有关规定给予党纪处分;应给予政纪处分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及有关规定给予政纪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责任制规定,同时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各地禁毒工作责任追究情况应当及时报送省禁毒委员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责任制由省禁毒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责任制自印发之日起施行。